莘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书长与杨孟新、夏改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长,杨孟新,夏改叻,马某,张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张书长,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孟新,农民。被告夏改叻,农民,系被告杨孟新之妻。被告马某,农民。被告张金章,农民。原告张书长与被告杨孟新、夏改叻、马某、张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长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新、夏改叻、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张金章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杨孟新、夏改叻夫妻二人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由被告马某、张金章做为保证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据一张,书写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口头说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借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孟新未答辩。被告夏改叻未答辩。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孟新、夏改叻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孟新、夏改叻由被告马某、张金章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杨孟新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元,利率1.5%,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借款人杨孟新、夏改叻,担保人马某、张金章2011年12月10日”、“担保人保证书以上杨孟新所借款项由我马某、张金章自愿担保,无论杨孟新发生什么情况,借款到期后还不上,由我马某、张金章自愿替杨孟新还清本息。担保人马某、张金章2011年12月10日”。借据、担保人保证书由被告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以张金章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只追究被告杨孟新、夏改叻、马某的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书长与被告杨孟新、夏改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即借款40000元做为其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额。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杨孟新、夏改叻即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被告马某、张金章自愿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某、张金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保证人马某、张某关于保证期间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马某、张金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张金章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张金章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孟新、夏改叻、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孟新、夏改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即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马丁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丁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孟新、夏改叻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