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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史贵江,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国平与被告李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李辉驾驶鄂FNC9**钱江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杨寨十组路段左转弯驶上公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陈国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6034.87元。该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6034.87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平无责任。被告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NC9**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保额1220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损失总额1460原。原告请求被告李辉赔偿医疗费6034.87原、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8543.04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及财产损失176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057.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赔偿。原告陈国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个人信息;证据二、1、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34.87元;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于2013年5月3日入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三个月;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4、老河口市一医院兵分费用清单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证据三、2013年6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第G20130531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李辉驾驶的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四、交通费定额发票30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共支出交通费220元;证据五、2013年7月16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总额1460元;证据六、1、2013年7月9日,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我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出具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2013年4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3、2013年7月9日,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东启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我社区居住;证据七、湖北省襄樊市税收优惠政策免税专用定额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国平出停车费200元;证据八、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驾驶的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可以合法行驶;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九、2012年8月28日,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驾驶的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被告李辉辩称:1、原告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2、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辉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28日,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驾驶的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证据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驾驶的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可以合法行驶;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后来报案,应验证;2、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1)(3)、三、四、五、六(3)、八、九,被告李辉、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陈国平、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3),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病情证明,被告李辉、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系医疗机构的意见,且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1)(2),系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国平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3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厨师,工资表盖的是办公室章,不是财务章。本院认为,既然在单位上班,应该有劳动合同,从事厨师应有厨师执照,工资表不应打印、加盖办公司公章,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质证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李辉驾驶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河口市杨寨路段左转弯驶上公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陈国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31日入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42天,共花去医疗费6034.87元,医嘱需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鉴字(2013)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定损,原告陈国平驾驶的电动车损失总额1460元。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3)字第G20130531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国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被告李辉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NC9**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止2013年8月27日24时止,最高保额122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国平自2007年至今居住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东启街社区,在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食堂工作,没有签订有效的用工合同。还查明,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住宿和餐饮业233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范围:1、医疗费6034.87元;2、误工费13200元;3、护理费854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财产损失1760元和鉴定费;6、交通费、停车费4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5057.91元,共七项,哪项该支持及支持标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本案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可以确定为陈国平的医疗费为6034.87元,本院予以支持;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国平2013年5月31日入院,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2天,医嘱需休息三个月,所以陈国平实际误工天数为132天,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陈国平从事餐饮业服务,据此,误工费计算为132天×23303元÷365天=8427.39元,原告陈国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原告陈国平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陈国平护理时间确定为42天,据此,陈国平的护理费为42天×23624元÷365天=2718.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受害人陈国平住院42天,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2天×20元/天=840元,原告陈国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陈国平的财产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折价赔偿,赔偿标准以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即14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请求22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本院不予支持;7、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确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陈国平没有造成伤残,因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陈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辉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辉在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李辉签发了强制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辉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致使原告陈国平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被告李辉的肇事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国平要求被告李辉赔偿1、医疗费6034.87元;2、误工费8427.39元;3、护理费271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财产损失146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六项合计19700.6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平医疗费6034.87元、误工费8427.39元、护理费27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财产损失146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9700.64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197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