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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玲与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经林,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恒台县人,退休工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团结西路*号院*号楼*号。被告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28A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大厦。法定代表人李福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强,该中心参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晓莉,该中心参保科干部。原告王玲不服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行政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实际年限转移续接手续和转移个人账户余额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经林,被告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尹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作出了内容为“王玲从深圳转移至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交费年限,不能按实际交费年限转移接续,只能按视同交费年限对待,其个人账户余额也不能转到西安”的行政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111号)。原告王玲诉称,原告家住西安市新城区东五路59号,原来在西安柴油机厂工作,后因单位改制下岗失业。原告于2003年去深圳打工,同年,企业在其所在地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保手续。2012年,原告在深圳工作发生变化,又回户籍所在地继续打工。社保手续也随后转出深圳,原告将医疗保险参保凭证交给被告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办机构续接。但被告认为原告“从深圳转移至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只能按视同缴费年限对待,其个人账户余额也不能转到西安”,拒不接受,并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作出了正式书面答复。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书面答复。责令被告依照国家社保法律、法规,给原告办理从深圳转移到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在西安办理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续接,而且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由被告为原告转移个人账户余额。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据1、2证明原告户籍、身份证所在地是西安市,在被告管辖之下,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医疗保险转移续接参保凭证;证据4、原告在深圳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清单,证据3、4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期间的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8年5个月,符合所申请的跨地区医疗保险转移续接条件;证据5、2012年西安市医疗保险预交费结算收据;证据6、2013年西安市医疗保险预交费结算收据,证据5、6证明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医疗保险在西安市已交,符合所申请的跨地区医疗保险转移续接条件;证据7、原告的退休证,根据前述证据和该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未达国家规定的年限,依法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符合所申请的跨地区医疗保险转移续接条件;证据8、王玲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根据前述证据证明原告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8年10个月,且实际缴费年限9年10个月,距国家规定的累计缴费年限只差2个月;证据9、2012年9月12日原告给被告提出的申请书;证据10、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提出的申请书,证据9、10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基本医疗保险转移续接以及个人账户余额转到西安的申请;证据11、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续接申请,被告予以拒绝,行政不作为;证据1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证据13、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续接申请,被告予以拒绝,推诿,行政不作为,不符合跨地区就业医疗保险转移续接、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的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王玲2003年至2012年在深圳市医疗保险实际缴费的年限只能按视同缴费年限对待,不能与在西安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111号)中明确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参保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最低年限(含视同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外地调入本市人员在外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与调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此,按文件规定,原告在深圳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能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二、王玲的个人账户不能转移到西安:对驻外、调往外地市人员的个人账户,我市目前是清退个人账户到单位,单位负责返还给本人。被告建议深圳市医保中心也将个人账户清退给本人,如清退不了,个人账户也可以转入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给原告只能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转移,不能按照实际年限转移;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西安市的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实际缴费为12个月;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为王玲的视同缴费年限应为原告1981年1月至1998年9月在西安柴油机厂工作的时间,即17年9个月;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没有见过申请书,被告是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据11、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不是行政不作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10、11、13证明了基本的事实经过,应予以确认;证据12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玲1981年1月至1998年9月在西安柴油机厂工作,2003年去深圳打工,同年在深圳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2012年原告回西安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为2012年2月。同年6月20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了《参保凭证》,参保凭证上显示原告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03年10月至2012年2月,共计8年零5个月。原告回到西安后,向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提交了要求办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转移接续手续并转移个人账户的书面申请,职介中心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请示被告,原告遂要求职介中心工作人员带其去被告处,被告依据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给原告答复不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不能办理的书面答复,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关于王玲提出从深圳转移至西安的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转移接续以及个人账户余额转到西安的请求,我中心根据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特作出以下决定:王玲从深圳转移至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只能按视同缴费年限对待,其个人账户余额也不能转到西安”的书面答复。答复中“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1999年12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人员的军龄等符合规定的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的年限。”另查明,原告已在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缴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并预缴了2013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但该法中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国家规定年限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人社部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西安市在《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之前以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的标准为“参保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在《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之后,西安市未对其标准进行调整。对于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而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了“外地调入本市人员在外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与调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参加保险和享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保险制度坚持的是多层次、可持续、保基本的方针,即国家多渠道筹集保险资金,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参与缴费,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保险制度。考虑到社会保险水平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实际,国家规定了享受保险待遇的条件,基于上述因素,人社部规定了享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由各地制定,在公民履行义务方面并未划分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其精神在于实行保险制度时,公民个人只要参保,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费用,就视为履行了参保义务,在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时就可享受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论,原告于2012年2月在西安市退休,其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共计9年10个月(其中在深圳市缴费8年5个月,西安市缴费1年5个月),原告在外地和在西安市均已向国家履行了医疗保险的缴费义务,被告按照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为原告在深圳履行的义务只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待,显然额外增加了原告的负担,推迟了原告享受待遇的时间,与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相对人在疾病时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初衷不符。被告所依据的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地调入本市人员在外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与调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之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及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被告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关于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能否转入西安,《社会保险法》及人社部《实施若干规定》中对此未作出规定,但人社部发[2009]191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该规定明确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账户余额亦可以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且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时所依据的市政办发[2010]111号文件中亦没有个人账户余额不能转移的规定,被告给原告作出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也不能转到西安”之答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市政办发[2010]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给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国家社保法律、法规,给其办理从深圳转移到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而且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并由被告为原告转移个人账户余额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人社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人社部发[2009]191号《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给王玲作出的书面答复。二、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西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王玲办理从深圳到西安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转移接续手续并转移个人账户余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瑾代理审判员  石娟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媛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艳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