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周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周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陈伟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建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宝玉,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罗家香,公司员工。原告陈伟忠与被告周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忠诉称,2013年6月5日8时35分左右叶宝玉驾驶闽AFF7**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建生)在福州市六一北路由北往南、东大路往福新路口200米处,追尾正常行驶的闽AT21**出租车,闽AFF7**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闽AT21**出租车驾驶人陈伟明报警,叶宝玉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警方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保险公司处理。后保险公司派勘察员到现场,双方签字确认闽AFF7**车辆驾驶人叶宝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初步估算双方的损失。2013年6月5日上午,经叶宝玉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将闽AT21**出租车交给闽神4S店进行维修。车辆于2013年6月9日下午维修结束,维修费共计5432元。叶宝玉于2013年6月1日将5432元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50元(950元/天×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生辩称,已赔偿原告车损5432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原告车损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将车损费用赔付给被告周建生,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8时35分左右,叶宝玉驾驶被告周建生所有的闽AFF7**车辆在福州市六一北路由北往南、东大路往福新路口200米处,追尾原告所有的闽AT21**出租车。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勘察员到达现场,双方协商确认叶宝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5日上午原告将闽AT21**出租车交给福州闽神服务站进行维修,共维修5天,维修费共计5432元。叶宝玉于2013年6月1日将5432元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车损费用赔付给被告周建生。另查,被告周建生与叶宝玉系夫妻关系。闽AFF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终端、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车辆维修造成停运损失,其主张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每天950元计算,标准偏高。参考原告所在的福州仓顺运输有限公司盖山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租车行业的日均营业额可达950元,日均租金可达420元。扣除营运成本,本院予以核减按每日500元计算,误工费计为2500元(500元/天×5天)。被告周建生作为闽AFF7**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忠停运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群附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