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同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龙某某、贺某某、苏某(均已判刑)和毛某某、何某、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天籁之音”KTV207和211房间唱歌,赵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等人在206房间唱歌。25日凌晨,赵某某喝多了酒从房间出来踹了207房间的门。龙某某、贺某某、苏某、周某某等人在209房间门口叫嚷,让赵某某道歉。在道歉未果的情况下,龙某某以不能吃亏为由,召集周某某、贺某某、苏某等人在二楼楼道殴打对方人员。在斗殴过程中,刘某某、许某某被周某某一方打伤,经鉴定,伤情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贺某某、苏某、许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等人证言,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视听资料,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在斗殴过程中,其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艳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