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秋天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年13周岁,系青州市某学校六年级学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生病被告不闻不问。2013年4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陈述。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双方应珍惜婚姻感情,互谅互让,并重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