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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刘会梅、张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杨晓频。被告:刘会梅。被告:张雪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吉支行”)与被告刘会梅、张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梅、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吉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会梅、张���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146万元;(2)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止;(3)年利率6.55%;(4)以刘会梅和张雪峰拥有的位于递铺镇灵芝东路(水岸人家)21幢3室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被告146万元。2013年4月1日,二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贷义务。现被告无法查找,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告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会梅、张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4946.64元,偿付原告利息15484.3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梅、张雪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55%,采取等额还款、按月支付的还款方式,及若二被告存在合同第十四条14.1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14.2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二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递铺水岸人家21幢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递铺字第64139-1号、64139-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会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权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02**号的抵押权登记的事实;3.被���刘会梅贷款账户的余额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4946.64元(包括正常本金前日余额1418406.58元和逾期本金上期余额6342.06元两部分),利息15484.34元的事实。被告刘会梅、张雪峰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会梅、张雪峰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6.55%,采取等额还款、按约支付的还款方式,若二被告存在合同第十四条14.1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14.2条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二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递铺水岸人家21幢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递铺字第64139-1号、64139-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702**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会梅的账户发放了146万元贷款。后二被告在归还了本金35053.4元、利息100129.05元后,从2013年5月1日起剩余款项均未按时足额归还。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对二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安吉支行与被告刘会梅、张雪峰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二被告在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将其所有的位于递铺水岸人家21幢03室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梅、张雪峰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2494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5%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会梅、张雪峰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递铺水岸人家21幢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递铺字第64139-1号、64139-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60元,由被告刘会梅、张雪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审 判 员  梁 赟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