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自1998年元份离家出走后便未曾回来过,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丰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31日在罗山县子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后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自1998年元份离家出走后便未曾回来过,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后常为琐事吵闹,被告自1998年元月份离家出走后便未曾回来过,双方现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