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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春廷诉邓军、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廷,邓军,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马春廷。委托代理人邱某、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被告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北区松浦镇光明村张永吉屯。法定代表人许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王谨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春廷诉被告邓军、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廷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邓军、被告天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鼎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廷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518.37元、伙补费18元*35天=63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护理费81.3元*90天=7317元、误工费81.3元*150天=12195元、伤残赔偿金29677*20*21%=12464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5463.77元。被告邓军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小威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扣除非医保用药23340.31元;2、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天驰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车辆已于2012年10月租用给被告鼎固公司,由鼎固公司雇佣驾驶员使用,应由鼎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固公司辩称,陈斯海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是从天驰公司租用的,陈斯海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1时40分,鼎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斯海驾驶黑A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戴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交叉口,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由宋小威驾驶的苏NM××××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小威和乘坐NM××××中型普通客车的张冬冬、张亚涛、马春廷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陈斯海、宋小威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马春廷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支付医疗费90518.37元,诊断内脏破裂等伤。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春廷构成伤残等级为9级、10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50天、90天、90天。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邓军认为宋小威是其雇佣驾驶员,并自愿表示承担宋小威在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1、黑A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2、黑A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天驰公司,天驰公司与鼎固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斯海、宋小威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陈斯海与宋小威应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70%和30%的责任。鉴于天驰公司与鼎固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陈斯海系鼎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鼎固公司作为车辆运营人、陈斯海的雇主,理应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邓军自愿承担宋小威在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马春廷于2010年2月即已购买并居住于其泗洪县县城,由其提供的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的房产证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518.37元、伙补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195元、伤残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40元、保全费1020元等损失经本院确认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50元/天支持为宜即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626.77元。鉴于该起事故共造成NM3930中型普通客车车内3人受伤,本院酌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为他人保留医疗险2000元、伤残险20000元的份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的责任,计198538.7元,余款由鼎固公司承担1148元,邓军承担41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3340.3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性用药,所用药物非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性三者内赔偿原告马春廷各项损失1985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鼎固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春廷各项损失1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邓军赔偿原告马春廷各项损失4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春廷对被告黑龙江天驰商品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97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鼎固公司1700元、邓军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宝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