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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光喜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喜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喜,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客户经理,现已退休。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喜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喜于2005年5月至2007年5月间,利用担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借用本村多名村民的身份证或利用他人办理贷款时使用的身份证明,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在借款人、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按手印、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光喜作为第一责任人办理贷款14笔,共挪用本单位资金132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所欠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盛某某、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王某辛、杨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等多人的证言,书证:单县公安局时楼派出所证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及王光喜所经办贷款的借款清单、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方法,自己办理贷款手续,并找人代签借款人、保证人的名字、代按手印之手段,将本单位信贷资金以发放贷款的形式贷出归还他人所欠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喜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王光喜将所挪用资金退赔给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