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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汉民与仇大林、第三人雷国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民,仇大林,雷国兵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张汉民。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大林。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国兵。原告张汉民诉被告仇大林、第三人雷国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告仇大林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功、第三人雷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民诉称,第三人因购买原告的矿石无法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出具了85万元的欠款凭据,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欠款,但第三人躲避、推诿,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欠第三人95万元到期债务,第三人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并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仇大林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本金850000元。被告仇大林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因为购买原告的矿石欠的货款,因此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购买矿石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购买矿石的营业证及相关证件,否则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写明欠款的事由,对于欠条的真假被告无法确认。另外被告还偿还过第三人现金53000元,第三人雷国兵从仇大林公司取走物品价值634148元。第三人雷国兵述称,被告欠第三人9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后来被告偿还了第三人53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多次给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但始终没有履行,现第三人一直欠着原告85万元也无法偿还,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将被告仇大林欠第三人的钱偿还给原告张汉民。对于被告称第三人从被告仇大林公司所取走的货物,是第三人给被告仇大林公司代卖的货物,并不是抵扣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存在购销关系,第三人因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汉民捌拾伍万元(850000元),欠款人雷国兵,2012年4月26日。”2012年11月1日被告仇大林给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今天两点钟之前还雷国兵欠款贰拾万元整,下周星期三再还伍拾万元整,剩余贰拾万整到11月20日还清,仇大林,12.11.1.”2012年11月2日,被告仇大林再次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2年11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15万元,以此类推,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欠款还清。若每月收入高可提前多还,若每月有困难可放宽下月补还上,2013年2月份后,每月保证还款10万元,元月份之前保证40万元。”另查明,被告仇大林共欠第三人雷国兵95万元,已偿还53000元。第三人雷国兵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陆续从以被告仇大林为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川渝商贸有限公司取走部分货物,其中有231件酒水签订了代卖协议,价值187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第三人提供的代卖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民对第三人雷国兵的债权有欠条为证,系合法债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雷国兵对被告仇大林债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截止2013年7月1日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汉民的诉讼之日,被告仇大林欠第三人雷国兵的所有债权己到期,但第三人雷国兵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仇大林主张权利,第三人雷国兵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张汉民债权的损害,原告张汉民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仇大林偿还第三人雷国兵欠原告的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大林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不合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从安阳市川渝商贸有限公司取走货物,因该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安阳市川渝商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仇大林,被告主张以该货物抵顶被告欠第三人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雷国兵偿还原告张汉民欠款850000元;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张汉民与第三人雷国兵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被告仇大林与第三人雷国兵相对应的8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也予消灭。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被告仇大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