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林美仙、林胜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林美仙,林胜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林美仙。被告:林胜钢。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美仙、林胜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被告林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胜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林美仙与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浙苍合银(2010)循保借字第8611120100046396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林美仙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本次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5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4994‰,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林胜钢自愿为被告林美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美仙发放了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林美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及逾期罚息(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为3083.78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二、被告林胜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美仙偿还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按本金20000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林美仙由被告林胜钢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林美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以前的利息有还,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林美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胜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6日,被告林美仙以购渔具为由,由被告林胜钢担保,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浙苍合银(2010)保借字第8611120100046396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胜钢对该借款额度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于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林美仙支付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4994‰。嗣后,被告林美仙于2012年6月16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6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利息,但对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和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林美仙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林美仙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仙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胜钢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林胜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美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按本金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14.197491‰计算);二、林胜钢对上述的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胜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美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美仙、林胜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