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素娟与李广忠、吴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娟,李广忠,吴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张素娟,女,198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忠,男,1964年8月10日生。被告吴俊峰,男,1975年9月27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素娟与被告李广忠、吴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被告李广忠,被告吴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娟诉称,2013年1月31日11时,在滑县枣村乡小营村路段,被告李广忠驾驶豫JWU9**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小营村路段与推着电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张素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素娟和李道成(豫JWU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娟、李道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李广忠、被告吴俊峰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肇事车辆车主是吴俊峰,李广忠借用吴俊峰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我方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广忠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1时,在滑县枣村乡小营村路段,被告李广忠驾驶豫JWU9**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小营村路段与推着电动三轮车步行的原告张素娟追尾相撞,���成原告张素娟和李道成(豫JWU9**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娟、李道成无责任。原告张素娟当天到滑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遂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2日又转院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胚胎停止发育;2、多发外伤①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冠状缝裂开,脑脊液鼻漏;②眼眶骨折;③耻骨骨折;④右膝关节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素娟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张素娟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素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需护理时间拟定为4个月。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素娟的车辆进行了估价,确认该车损总值264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4239.2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430元,保全费1200元。被告李广忠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素娟属农村居民,养育一子赵昌城,2009年1月11日生,豫JWU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俊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出事时该车借与被告李广忠使用。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断证明、出院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餐费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素娟、李道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JWU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广忠赔偿,被告吴俊峰���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广忠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27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18天,支出医疗费54239.29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1200元,车损2640元,评估费15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12382.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098.48元(25379元/年÷365天×(27天×2+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81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37144.76元(7524.9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4年×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2382.4元,护理费12098.48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714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125.64元(含被告李广忠已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娟医疗费44239.29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640元,评估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48279.29元;三、被告李广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保全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张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素娟负担300元,被告李广忠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