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正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侯正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潘徐,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俊,男,1975年11月15日生,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正秀,女,1965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克公司)与被告侯正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俊,被告侯正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克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期间因被告生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该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即2013年4月9日,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即无需支付此后的病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病假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正秀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付病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正秀于2010年3月6日进入原告金立克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方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3日,被告生病住院,被确诊为右乳癌。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发函,以被告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8月间的病假工资22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同年9月13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之间保留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8月间的病假工资8704元;3、对于��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原告2012年12月工资688元,2013年2月3日,又以现金形式由被告之子代被告领取了1700元工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报销单、解除劳动合书函、工资发放明细、宁六劳人仲案(2013)85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对于某些××,如癌症、××、瘫痪等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用人单位均应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在此医疗期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患有××,依法应享受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在此期间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要求支付的2013年1月至8月间的病假工资,因劳动行政部门已对2013年1月至4月间的病假工资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重复处理,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的病假工资,应由原告支付,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4480元(1320*0.8*2+1480*0.8*2)。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2月工资,本院认为,现无证据显示被告之子从原告处代其领取的1700元系奖金,因此,原告通过银行发放的688元及现金发放的17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2012年12月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正秀之间的劳动关系保留;二、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侯正秀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的病假工资4480元;三、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无需再向被告侯正秀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金立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