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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枝,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2年6月份,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经过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加上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不尽夫和父亲的的责任,甚至连医院的医疗费也不交清,剖腹产期间也不照顾原告,现在被告和其母亲又强行把出生才几天的小孩抱走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至今失去联系,鉴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邓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史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因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从医院出院后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因不能正确处理,以致矛盾扩大,但现有矛盾并没有危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纠纷,相信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