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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贺乐与魏宗顺、杨林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乐,魏宗顺,杨林生,李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贺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宗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杨林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被告李亚芳,女,32岁。原告贺乐诉被告魏宗顺、杨林生、李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魏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生、李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在高阳县边渡口村经营毛巾厂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棉纱用于织毛巾,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3月7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棉纱款612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宗顺辩称,2010年我们三人合伙织毛巾,2011年5月份我们三人分开,我自己继续经营,杨林生、李亚芳二人共同经营,原告起诉的款应由李亚芳偿还。被告杨林生、李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棉纱的业务往来,被告用原告处棉纱,截止2013年3月7日共欠原告棉纱款61200元,有三被告出据的欠具5张(分别由李亚芳、杨松书写),被告魏宗顺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魏宗顺的电话录音、杨松录音,被告魏宗顺对电话录音予以认可,对杨松录音认为其所说合伙是在星火集团的合伙。另查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杨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毛巾厂的工人。上述事实有欠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棉纱款61200元,有欠据5张,被告魏宗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交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林生、李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棉纱款6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宗顺、杨林生、李亚芳共同偿还原告贺乐棉纱款612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3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龙 涛助理审判员 庞  涛人民陪审员 牛 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娜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