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朱广韬与董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韬,董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朱广韬,退休职工。被告:董玉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昊、张森。原告朱广韬诉被告董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韬,被告董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17日被告董玉玲申请笔迹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韬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玉玲于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房地产转让出售契约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28万元出售枣房权枣字第××号证下被告董玉玲的独立产权��房产,二年内协助原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搬出出售房屋,原告购房资金用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抵偿。被告用借款方式收原告购房款,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房地产出售合同协助过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玲辩称,房地产转让契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有长期借款关系才书写的。被告现在只有这一套住房。即使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也属于重大误解。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在该抵押契约中约定被告方如果不还借款,房屋就出售给原告。被告在该契约中签字。2、个人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同意出售房屋给原告。3、2012年6月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本息已达60余万元,所以该转让房屋价格符合市场价格。4、2009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2010年2月8日担保承诺、2010年4月14日担保承诺、2010年10月21日借据、2010年11月12日借据、2011年1月4日借据、2009年10月担保抵押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有过卖房的承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房地产抵押契约协议没有异议,但第20条中有补充添加的内容,签字时并没有该内容,是原告后来补添的;2、证据2不是被告董玉玲本人签字,要求对董玉玲签字地方进行字迹鉴定;3、对承诺书不予认可,内容都是原告一手完成的,被告并不知情。4、2009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是被告之夫王景涛所借的,无被告签字,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担保承诺,被告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董玉玲签字,且担保承诺人是王景涛,原告诉讼请求都是原告与王景涛发生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借据与被告无关,是王景涛打的借款,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对担保抵押物清单上被告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8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9年9月21日个人房地产转让出售契约及2009年10月担保抵押物清单中“董玉玲”签字是董玉玲本人书写。该证据出示后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广韬(乙方)与被告董玉玲(甲方)于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房产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议,就甲方因不能偿还向乙方借款决定出售转让个人名下原抵押给乙方房产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董玉玲以28万元价格出售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其所有的位于市区文苑小区9#东单元1层东户房屋给原���。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用所借乙方款本息抵偿,不再另付现金。本合同一经签字生效后,即视为乙方已交清全部房款,房屋过户后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乙方不再追索。甲方必须2年内协助乙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搬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了房屋的转让价值以及折抵的借款本息。该协议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故被告辩称关于签订的该房产转让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房地产出售合同,协助原告朱广韬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董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侯传群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