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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4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小龙与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4910号原告冯小龙,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委会东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10252372-6。委托代理人江胜利,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小龙与被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仁明,被告潮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胜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龙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4日、8月16日签订突泉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土建合同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1年11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4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潮白公司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1.4万元的工程款,但是原告必须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存在转包行为,目前尚欠第三方至少15万元的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威尔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森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威尔森公司(甲方)与冯小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冯小龙对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和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具体以建设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30天,工程交付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甲方原因除外),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000元经济罚款。影响工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劳务费结算总价按15%下浮进行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门卫室、磅房按每平方420元。卸鸡棚按每平方800元,煤棚按每平方580元,自行车棚按每平方240元。2011年8月16日,威尔森公司(甲方)与冯小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冯小龙对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具体以建设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45天,工程交付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如冯小龙一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甲方原因除外),工期每延误一天,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2000元经济罚款。影响工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劳务费结算总价按15%下浮进行结算。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工程总价为4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根据进度上报工程量,每次付款按甲方付款程序报批,按照通过审核合格工程量造价的75%拨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单批等额材料发票后方可付款;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二年的保修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时起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并及时维修;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出具等额的材料发票。甲方有权在乙方拖欠工人工资、材料、设备款的情况下以应付给乙方的同期工程款抵付施工工人工资、材料、设备款,并在结算时扣除相应款项。涉诉工程实际于2011年8月1日开工,2011年10月26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8日,威尔森公司向工程发包方签署了关于涉诉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认可涉诉工程存在钢构锈底漆未刷、钢梁高强螺栓连接未对拉等质量问题,同意罚款8万元。2011年11月1日,发包方致威尔森公司函,认为威尔森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图与施工现场不相符,其中不相符部分将在工程总款中扣除。2011年11月4日,威尔森公司与冯小龙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就土建合同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价为42.6万元,扣除了未施工部分23966元和质量验收扣款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44.5万元,双方最终结算总价为32.4万元,其中扣除了未施工部分70961元及质量验收扣款5万元。期间,冯小龙共计收到工程款54.447万元。冯小龙认为其中有3500元并不在合同范围内,潮白公司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冯小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1年11月4日所签两份工程结单中关于质量验收扣款的条款;2.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89030元;3.被告给付原告未付款利息,从结算单签订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请求确认涉诉施工合同无效。冯小龙认为潮白公司所提供的质量验收文件构成欺诈,因为在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又出具材料称质量不合格,不具有合理性,与整体验收结果不一致。且如果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其就不能够拿到工程款,才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请求撤销该两份结算报告。潮白公司认为,冯小龙的施工存在延期,应当扣除其5.4万元的违约金,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另,冯小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但其未能提供,导致之前提供的发票被没收。冯小龙要求撤销该两份结算报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冯小龙称其是在诉讼中看到了后来的验收文件后才知道自己被骗,故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验收文件、函、结算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冯小龙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潮白公司签订的涉诉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冯小龙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无效情形,亦不存在可撤销、变更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该结算单履行各自义务。冯小龙主张撤销该结算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潮白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违约金、质保金并开具发票,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潮白公司尚欠冯小龙工程款数额为205530元,潮白公司应当自签订结算单的次日起即2011年11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冯小龙未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小龙与被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二零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突泉县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小龙剩余工程款二十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并给付冯小龙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小龙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冯小龙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潮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