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姜灏、贺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姜灏,贺树刚,张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6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196686-9)负责人:冯康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琳,该银行员工。被告:姜灏,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72********)被告:贺树刚,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4********)被告:张晓锋,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1日,三被告分别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三被告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共欠本息220324.52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应按各自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原告律师费,三被告应就签署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姜灏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73483.14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贺树刚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73483.14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张晓锋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共计73358.24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5月13日三被告所欠本息共计220324.52元。2、三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费。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姜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姜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816.36元,利息23666.78元,本息合计73483.14元。被告贺树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816.42元,利息23666.72元,本息合计73483.14元。被告张晓锋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783.21元,利息23575.03元,本息合计73358.24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分行于2010年3月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三份、贷款情况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份、手工借据三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互为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16.36元,利息人民币23666.7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483.14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贺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816.42元,利息人民币23666.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3483.14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晓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9783.21元,利息23575.03元,本息合计73358.24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崔福龙、郑忠来、黄玉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姜灏、贺树刚、张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