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蔚(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8日结婚,于1998年12月14日育有一女孩张某乙,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理念不同,婚后经常发生冲突,被告经常无端猜测,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精神与情感,也对孩子的性格和成长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始终努力维系家庭,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确实无法沟通,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无法维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告诉状中��述被告无端猜测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是信任原告的,更没有因为猜忌与原告打过仗。原、被告婚后有时争吵,被告也都通过朋友、亲威等中间人从中劝说和解,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7月离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被告亦于庭审中表示今后会更加努力维系家庭。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多为孩子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君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