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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荣强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荣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荣强,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曾任桂平市木根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住桂平市××镇镇政府大院宿舍。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荣强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荣强任桂平市木根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初伙同木根镇桥头村村民卢甲弄虚作假(明知卢甲户不符合办理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仍以卢甲的名义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共同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36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覃荣强和卢甲私分,其中被告人覃荣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荣强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荣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证明、覃荣强到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中共桂平市纪律委员会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卢甲危房改造申报资料、退款凭证,证人卢甲、梁甲、刘某某、卢乙、梁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覃荣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覃荣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荣强犯贪污罪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覃荣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荣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荣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荣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荣强贪污数额为13600元,依法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覃荣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荣强退清违法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荣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荣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荣强贪污一案是纪委掌握了被告人覃荣强的犯罪线索,展开调查后,才电话通知被告人覃荣强到纪委接受调查,被告人覃荣强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荣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荣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