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谭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09号原告谭亮,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号大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负责人黄艺文。委托代理人陈琦,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号,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钟诗环,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号2006级法学院,系银行职员。原告谭亮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亮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存款损失五千零五十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原件1张,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和银行卡收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为原告开卡的事实。2、火车票原件2张,证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身在江西省的事实。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账户从2013年8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雷州客路支行的提款机被取款5000元的事实。4、个人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账户从2013年8月11日晚上10点06分54秒至10点08分35秒在农行雷州ATM机上被取款3次。含手续费共计5050元的事实。5、钟友友、张莉群、张璇出具的证言原件3份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在2013年8月11日身在江西省分宜县的事实。6、张璇在2013年7月28日18:40从广州到南昌的火车票原件一张,张璇在2013年8月15日21:09分从分宜到广州东的火车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妻子张璇在案发时均在江西南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从南昌回来后即向小谷围派出所报案处理的事实。7、中国移动通信电话清单原件一份(已加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大学城动感地带业务专用章),证原告原告的手机号码1356019378分别在2013年8月16日晚上23:22:01,23:23:05打了被告的客服电话9****报案以及于2013年8月16日晚上23:37:25打了小谷围派出所电话3472****向该所报案的事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辩称,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我行在现行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根据原告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以及银行卡骒马的特性,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是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漏,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第四,原告开卡时已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的内容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密码相符行为即本人行为”的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及相关开户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金穗借记卡、原告承诺遵守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根据借记卡章程:(1)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2)密码相符交易即为本人交易;2、交易明细以及按行号查行名原件1份,证明涉案交易情况;3、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以及查询账户信息原件1份,证明涉案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以及手机银行业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已建立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在卡内资金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其能力范围内已经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本院推断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恶意诉讼之类的道德风险行为,本案应属于因他人伪造假卡盗取原告卡内资金的案件。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在使用银行卡这一电子支付工具而进行的电子化交易中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重要的责任,保证银行卡的交易安全,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由于银行卡业务是电子化、自动化存取款业务,很大程度上不是靠人本身,而是要靠电脑网路系统来控制交易风险、检验交易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故金融机构必须要建立一个庞大、准确、精细、稳定、安全的电脑网络监管体系,才能保障银行业务安全正常进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就包括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向原告发行借记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负有识别的义务,但其未能识别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伪造的银行卡,计算机处理系统从技术上尚不能充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而导致原告所持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过错明显,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5050元×80%=4040元。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也应妥善保管所持借记卡和密码。本案犯罪嫌疑人凭密码取现,原告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客观上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因此原告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050×20%=10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谭亮赔偿4040元。二、驳回原告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谭亮负担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大学城支行负担20元。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巨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