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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黄某,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之母),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文营(系原告之兄),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农民,中煤一公司第二工程处职工。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黄文营,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初十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起即与婚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一直持续至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后,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每月工资6000余元却拒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不得不向亲朋等人借钱治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三、邹城市中心店镇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近几年对原告不管不问。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五、兖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一张、兖矿集团总医院食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55.98元及伙食费566元。六、欠条6张,证明原告看病借钱花费14817元。七、陕西省长治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手册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流产造成后遗症(见风头痛)。被告何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住院看病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借条6张有异议,这个借款我不知道。被告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的嫁妆。原告要求的生活帮助金100000元我不能给付,我没有能力。原告要求我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我不能赔偿,因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说我和我姨姐有生的孩子,是对我的侮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我也没有,原告所诉的婚姻经过属实,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6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系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12月份参加工作。2013年1-6月份平均月实发工资为3505元。又查明,原告嫁妆: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水仙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大组合橱四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1、2、3一套、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均在被告处存放。庭后原告到庭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扶养费、生活帮助金40000元,嫁妆不再要求返还。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扶养费、生活帮助金4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嫁妆,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水仙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大组合橱四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1、2、3一套、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黄某医疗费、扶养费、生活帮助金共计40000元。三、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水仙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大组合橱四组、大理石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木质沙发1、2、3一套、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被告何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