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年娃与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年娃,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段年娃,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县莲花寺镇汀村*组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水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段年娃与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年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段年娃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了《关于转包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合同约定我租给被告土地0.96亩(东至大路、西至生产路、南邻天元、北靠文明),每亩租金为每年1000元,每年6月份由被告一次性给我土地租金,2007年之前的土地租金被告已付清。2007年之后至今被告再未生产,厂内大部分厂房已倒塌,围墙已倒掉多处,土地荒芜,且拖欠我土地租金6年未付。现我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转包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被告返还我耕地0.96亩,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截止2013年3月15日的土地承包款6000元。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2003年5月29日与原告及其他部分村民签订了转包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租用原告0.96亩土地属实,当时约定一年承包费是每亩1000元,合同期限是20���,2007年之前的承包费已付清。后因公司状况不好,2007年后的承包费一直未付。若要解除承包合同,应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承包户共同解除,原告一人起诉,无法解除,亦无法恢复土地原貌,所拖欠承包费等公司倒闭后,用公司资产清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包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0.96亩土地租给被告,每年6月份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下年度每亩1000元租金,期限为20年,到期后双方可通过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续定合同,调整土地使用费,合同终止后,如不再延续,被告必须按规定恢复可耕地貌,保证原告恢复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0.96亩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与其他部分村民亦签订有同类合同,被告将所租用土地用于建厂房及硬化路面。2007��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依约给付原告,2007年后至今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现被告已停产多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耕地0.96亩,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支付所拖欠截止2013年3月15日承包款6000元。另查,原告土地四址范围为东至大路、西至生产路、南邻天元、北靠文明,长80米、宽8.5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已履行多年,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现因被告方的原因已拖欠原告租金六年之久,显然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包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租金。对被告所辩称的应待其他村民共同解除之理由,因是否提出解除是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且涉诉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3年5月29日原告段年娃与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转包部分村民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二、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段年娃土地0.96亩,并恢复土地原貌。三、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拖欠原告段年娃的土地租金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少华山植物提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