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志伟与唐玲玲、杜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伟;唐玲玲;杜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刘志伟,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英,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唐玲玲,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大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志伟诉被告唐玲玲、杜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胜奇、江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玲玲、杜大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唐玲玲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唐玲玲做生意,但现在为止,被告唐玲玲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玲玲仍置之不理。上述款项乃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日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玲玲、杜大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唐玲玲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内容为:“今协商刘志伟投入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给唐玲玲做生意,如停止合作,本金马上归还于刘志伟。”对于本协议,原告认为是假如双方真的是合作的话,原、被告共享利润和分红,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参与经营,本案实际上借款关系。至举证期限届满,原告仍未能提供有关与被告唐玲玲合作的内容和终止合作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协议内容仅是与被告唐玲玲合伙投入现金,不属于民间借贷,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该协议为假合伙真借贷,原告据此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区伟达 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 人民陪审员 曾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