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生。被告秦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徐雅生、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徐某、秦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过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期已满两年,感情完全破裂。秦某至徐某单位闹事使徐某于2011年7月31日失去工作,后秦某仍多次上门吵闹,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1、秦某身体××,一无所有;2、徐某父亲恐吓说如果离婚不会放过秦某及其家人;3、徐某父亲在外诽谤秦某说秦某结婚是为了60万元;4、徐某是秦某丈夫,应该照顾秦某,秦某目前的状况是徐某导致;5、秦某虽然和徐某分居三年,但不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徐某父母将秦某赶出去不让秦某居住在家里,秦某无法和徐某共同生活,分居两年不是离婚的先决条件,秦某同意和徐某好好生活;6、如果离婚,秦某不能得到任何保障,不见得一个人过一辈子;7、徐某称秦某去徐某单位闹事不是事实,是徐某自己辞职,隐瞒真实收入,徐某借辞职为离婚铺路。在秦某生命岌岌可危的时候,徐某一家人不仅不关心,还在外造谣;8、徐某实施家庭暴力,秦某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迫害,且秦某没有住处和收入,徐某有义务对秦某承担扶养义务。因此,要求法院保护妇女权益,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秦某于2008年5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2010年7月22日之后双方分居并曾在徐某工作单位发生争吵。2011年初秦某因身体健康状况××,向其工作单位请病假。2011年2月徐某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第二次要求离婚未获准。秦某不服,以要求二审法院对部分秦某的辩称及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核实更正为由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5月,徐某第三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就双方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审理情况如下:1、徐某提出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有其××××年年终奖5.28万元,秦某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取走2.5万元、2010年3月8日取走2.78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此,秦某表示,是徐某将银行卡给秦某,徐某是知情的。其中5万元秦某转了定期,后来秦某将5.28万元全部用完了,主要用于其和徐某从××××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生活开销,及秦某的租房、看病费用。××××年10月秦某开始看病,一开始是乙肝,后来是抑郁症,被徐某打后又有后遗症。不同意分割上述5.28万元。2、徐某提出××××年11月至2010年8月支付给秦某6742元,要求依法分割。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表示上述费用的产生时间陈述有误,应为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具体为2010年8月预先支付2010年9、10、11月的房租2400元、有线电视费用72元合计2472元;2010年8月前产生显示器费用750元;徐某因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秦某经常到徐某单位吵要生活费,于2010年8月20日、8月26日分别给付秦某母亲1000元、500元;2010年8月后,因租房产生水电费150元;2010年9月2日医药费990元因秦某提出其乙肝带菌,去医院检查的费用,9月15日医药费670元应该是乙肝带菌的检查费用;2010年10月13日电费191元、10月22日水费19元,因租房产生。对此,秦某提出,2472元是徐某支付的,未还给徐某;产生显示器的费用是因为徐某将秦某婚前的显示器砸坏,秦某对显示器费用750元不认可;现金1500元徐某有无给秦某母亲,秦某不清楚;水电费150元徐某支付后,秦某已经还给徐某姑姑了;医药费990元系徐某付的现金用于治疗秦某乙肝,670元是徐某用医保卡支付,治疗抑郁症,该两笔医药费都没有给过徐某;电费191元、水费19元的情况秦某不清楚。现不同意分割处理。3、徐某提出在秦某处有女式金戒指1枚、女式金耳环1对、女式金手镯1只、女式金项链1条、女式白金钻戒1枚,系××××年××月给付女方的结婚聘礼,价值2万元。对此,秦某表示,没有徐某主张的5件金银首饰,只有4件(女式金耳环1对没有):女式金戒指1枚、女式金手镯1只、女式金项链1条、女式白金钻戒1枚,现值不清楚,购买价值大约1万元。女式金戒指1枚、女式金手镯1只是××××年××月给的结婚聘礼,不同意分割,其中金手镯1只已被秦某于2012年3月当掉,用于生活开支。女式金项链1条是双方恋爱时徐某的婚前赠与,属于秦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女式白金钻戒1枚同意归还。徐某对其主张的金银首饰购买价值认为是1万多元。此外,双方一致明确:秦某父母为徐某购买的男式白金戒指1枚,现在秦某父母处。审理中,秦某向本院交付女式白金钻戒1枚,同意返还给徐某,庭审中徐某表示不能确定真实性,徐某后又表示实物已经送出去了,肯定不要,要求法院在处理时折价计算。4、徐某提出在与秦某恋爱期间,徐某出资3万元以秦某名义开设了一个股票账号,徐某只是借秦某的名义,并不是赠送给秦某,要求就该股票账户的现值进行分割;对此,秦某表示,双方恋爱期间徐某确实以秦某名义在国联证券开设了一个股票账号,这是徐某赠与给秦某的,是秦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股票账户开设后,都是徐某在操作,秦某从未操作过,具体不清楚,也没有转移,秦某不同意分割,要求徐某将该卡中提出的钱和股票的亏损额进行返还。审理中,本院至国联证券无锡县前东街证券营业部调查到,截止2013年10月15日,资金账号为17×××56秦某名下的股票名称为豫光金铅的市值为6330元,盈亏金额为-14385.08元,可取现金94.41元,资产总额为6424.41元。经统计,该资金账号2008年8月4日至××××年11月30日共转存35902元,转取12199元。5、徐某提出秦某有××××年的年终奖2万元,在秦某的银行卡内,具体什么银行不清楚,要求分割。对此,秦某表示不存在这2万元年终奖。6、秦某提出其对外债务有:(1)、2013年其同学谢丹借给秦某1.3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和部分医疗费,且有借条;(2)、11个人共出借给秦某6300元,具体是谁出借以及每人出借的金额,秦某不清楚,没有借条,6300元中有的用于秦某手机充值,有的是给了现金用于秦某的生活;(3)、2013年6月秦某向其父母借款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4)、2013年6月后,其同学钱晓华为秦某手机充值100元,还为秦某交会计证年审费,具体费用不清楚;(5)、2011年3、4月至2012年5、6月,秦某原工作单位为其垫付社保医疗费共13057.88元,至今未还,当时因秦某身体××,已不在单位工作,但单位仍然帮其支付社保医疗费。上述对外债务合计42557.88元。对此,徐某表示,秦某原单位垫付的社保,属于单位误交,不属于债务,其他债务徐某不清楚。7、秦某提出要求徐某归还婚前债务9万元,9万元债务的组成是:6万元是徐某为了骗秦某搬出婚房无锡市梁湖南苑96号601室,因房屋内有价值6万元的家电家具等嫁妆,所以徐某承诺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言明:××××年11月14日秦某借给徐某现金6万元整,此为秦某婚前私人存款,秦某要求徐某归还借款后,徐某1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日期由秦某日后定)。3万元是徐某承诺归还给秦某父母的,因为当初徐某说好要给5.8万元礼金,但是徐某仅能拿出2.8万元,所以向秦某父母借了3万元,以凑足5.8万元。现要求徐某归还上述9万元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的利息1.458万元。对此,徐某认为,结婚前徐某拿给女方3万元聘礼,女方父母为了面子又拿出2.8万元聘礼,并说好是男方拿出来的,徐某不认可向秦某父母借款3万元。对于男方拿给女方的3万元聘礼,要求分割处理。对婚房内的家电家具等价值徐某亦认为是6万元,但认为借条是秦某逼迫徐某写的,因秦某吵闹一定要徐某写借条否则没有保障,徐某被逼无奈写的,但借条的性质就是因为婚房内有6万元家具家电的陪嫁,并没有实际6万元借款产生。8、秦某要求分割徐某转移的无锡市梁湖南苑xx号xxx室房屋及徐某婚后的收入54万元。对收入54万元,秦某认为,徐某年收入15万元,从××××年结婚至今有60万元收入,扣除秦某提取的5万多元,算作6万元,还有54万元,收入在什么银行秦某不清楚。后又表示,因秦某不同意离婚,其意思不是要求分割,是要求徐某恢复原状。此外,秦某还要求徐某支付自2013年9月起秦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房租每月6000元。徐某认为秦某要求徐某每月支付6000元的补助没有依据。经查,无锡市梁湖南苑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张惠芬名下。审理中,秦某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婚后徐某殴打秦某,徐某家人威胁、恐吓秦某造成秦某抑郁症后去医院治疗。对此,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陪同秦某看过几次病,但抑郁症不是徐某造成,是秦某乙肝带菌后脾气暴躁自己造成。秦某并表示现不同意和徐某离婚,所以对徐某殴打、实施暴力情形的赔偿,不在此次案件中主张。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无锡市梁湖南苑xx号xxx室房屋内的财产不需要法院清点及处理,维持原状,视为双方自行分割完毕。审理中,对双方婚后居住及分居情况,徐某陈述为:××××年××月登记结婚后,因徐某父母得知秦某患有小三阳就不同意双方结婚,要求徐某、秦某搬出新房。××××年11月,双方搬到团结新村住3个月,2010年3月搬至翠园新村租住到2010年7月,2010年7月22日开始双方分居,徐某住其父母处,秦某仍住在翠园新村到2010年11月,之后秦某的居住情况徐某不清楚。秦某表示:是徐某父母和徐某将秦某骗出婚房,××××年11月双方搬至团结新村住了半年,2010年5月搬至翠园新村到2010年7月,2010年7月22日开始双方分居,徐某住到其父母处,秦某仍住在翠园新村到2012年夏天,之后,秦某另外找地方租住,经常搬来搬去。2010年秦某因为每月看病花费2、3千元,还要租房费,自己的月收入2000左右不够用。上述事实,由徐某提供的本院(2010)南扬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洛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的调查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与秦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因徐某父母干涉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亦未能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2010年7月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2011年9月双方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并经2011年11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夫妻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措施交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无法调和,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徐某要求分割在其名下被秦某提取的5.28万元的意见,秦某的提取时间系双方分居前,取款至今已数年,秦某也对款项的用途作了合理解释,考虑到双方分居后,秦某在外租房、看病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某要求分割其支付给秦某6742元的意见,徐某对支付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给付秦某的生活费用等,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在秦某处的金银首饰,秦某表示没有女式金耳环1对,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在秦某处,本案不予理涉;秦某同意将白金钻戒1枚返还,徐某不同意接受实物,要求折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白金钻戒1枚系徐某婚前赠与秦某,仍归秦某所有;对其余金银首饰,因徐某明确系婚前聘礼,应属于秦某的婚前财产,本院不予分割。其中女式金手镯1只,秦某陈述已被其当掉,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双方明确的在秦某父母处的男式白金戒指1枚,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对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以秦某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内的现值的意见,秦某提出系徐某的婚前赠与,因账户开设后,秦某并未实际操作,本院依法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秦某提出要求徐某返还被徐某取走的钱和股票亏损额的意见,因转存与转取、现有股票的市值、现有股票的亏损额累计之和基本接近,且股票的盈亏系正常的市场现象,本院不予采纳。对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秦某××××年年终奖2万元的意见,因徐某无法明确具体在何处,本案不予理涉。对秦某提出的其对外债务,徐某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秦某提出的要求徐某归还婚前债务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对其中6万元债务,虽然并没有实际6万元借款的产生,但双方一致明确借条中的6万元系婚房内女方陪嫁的家电家具等的价值,可以视为双方在搬出婚房时对家电家具等价值及分配自行协商一致的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审理中双方又明确视为分割完毕,从婚姻法对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秦某要求徐某支付从2013年9月起的生活费、医疗费、房租每月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认为是秦某逼迫徐某出具6万元借条的意见,从徐某陈述的情况来看,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3万元,双方明确系男方聘礼不足由女方实际支付,秦某认为系徐某向秦某父母所借,徐某认为女方支付3万元时已说好是视为男方拿出来的聘礼,不认可向秦某父母所借,因该3万元涉及到第三人,本案不予理涉。对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处理给付女方的3万元聘礼,因秦某表示只拿到2.8万元,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秦某要求处理的无锡市梁湖南苑96号601室房屋及徐某婚后收入54万元的主张,因无锡市梁湖南苑96号601室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到第三人,本院不予理涉;秦某也无证据证明确实存在54万元及在何处,本案不予理涉。秦某表示不同意和徐某离婚,所以不在本案中主张徐某殴打、实施暴力产生的赔偿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秦某离婚。二、在秦某处的女式金戒指1枚、女式金项链1条、女式金手镯1只归秦某所有;女式白金钻戒1枚归秦某所有。三、秦某名下资金账号为17×××56项下的资产总额6424.41元(含“豫光金铅”股票)归秦某所有,秦某支付徐某归并款3212元。四、徐某支付秦某款项6万元。五、上述第三、第四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相抵后,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秦某56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500元(已由徐某预交),由双方各半负担,秦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顾少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