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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脾气、性格古怪,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9日上午,因被告的姐姐的不当介入,被告与原告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取结婚手续,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和其姐姐随后到原告娘家,并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未同意无理要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姐姐动手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致原告和其父母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婚前购买的摩托车抢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5日,原告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价值5100元,购买彩电及DVD一台价值1699元。上述财产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将婚前的两轮摩托车、电视、被褥四套及个人衣物等由原告自行带回。婚后有共同存款2万多元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承担在婚后共同债务(开理发店期间向原告姐姐孟亚丽所借的)1万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当庭陈述说被告有家庭暴力是虚假陈述,也没有被告和其姐姐动手殴打原告及其父母的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没有任何对原告不利的地方,被告对原告一直非常忍让,相反是原告对被告指东指西。对原告陈述的1万元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不知道。原告只是单纯的强调债务,但理发店还有财产。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2、2013年8月17日孟凡华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孟某在其婆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知道心疼原告,也不给原告钱花,有时因要钱引起打架,孟某没有办法,才出去打工做生意赚钱。3、2013年8月12日孟亚丽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原告在婚后因做生意向原告姐姐孟亚丽借款1万元。4、2013年8月18日孟庆山证明一份。孟庆山系原告父亲。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后来达到破裂程度,2013年8月9日,被告及其姐姐到原告家对原告及父母实施殴打,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口袋里的现金5800元强行拿走,并把原告摩托车抢走,致原告及其父母受伤情况。5、出示2013年8月19日殷小兰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及其姐姐到原告家和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口角后,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殴打,抢走了摩托车钥匙,孟某衣兜里部分现金也被抢走。原告及其父母均受伤。6、2013年8月19日丁桂云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五内容一致。7、2013年8月18日李金红证明一份。李金红是被告一个村里的,证明孟某在被告家比较勤快,因经济紧张出去打工的。8、2013年8月19日拍摄的照片5张。证实在2013年8月9日,被告和其姐姐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9、2013年9月11日对景秀珍的询问笔录一份。景秀珍系被告王某家邻居。其证明原告孟某在与其聊天时,渗透出孟某不想退彩礼的思想。10、2010年6月5日,原告购买29寸TCL彩电及DVD的青龙交电中心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699元。11、2010年6月5日,原告购买豪爵HJ110-2型号摩托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金额为5100元。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结婚证无异议。证据二不真实,证明上的前后笔体不一致。证据二、三内容一致,有串供嫌疑。证据四不属实,与证三、证二证明内容一致,象出自一个人的思维。证据五具有片面性,不属实。证据五和证据六向出自一人之手,内容全部一致。证据七不属实,被告有反证。证据八的五张照片不能够证明受伤的人是谁,照片本身也不能证实伤是由谁造成的。关于原告所称购买的摩托车及电视等,双方结婚时间是××××年××月××日,原告陈述的都是被告家出资为结婚购买的。2013年9月份,被告父亲骑摩托车去马圈子集市,摩托车在集市上丢失了,被告家已向马圈子派出所报案了。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马圈子村委会签章证明一份。证明王连江家因娶儿媳给付大量彩礼导致家庭困难。2、2013年9月11日,证人王素芬的询问笔录一份。王素芬系被告王某的大姑。其证明双方定亲及结婚时,王某家给付各项彩礼款32000元及金子60克,原告当时要求给付摩托车一辆。3、2013年9月11日,证人王素芬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连江向其借款2万元,当时说治病。4、2013年9月16日,证人王艳红的证明一份。王艳红系被告姐姐。其证实王某为给孟某治病及家庭开支,先后向其借款32000元。5、2013年9月10日,证人王艳荣的证明一份。王艳荣为被告堂姐。其证实王某为给孟某治病及生活开支,几次从其手借款借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王连江同本案被告间的关系不清楚。该份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应由民政部门予以证实。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村主任签字。证据二程序不合法,记录人同询问人是同一人。取证地点是在马圈子村,因证人家庭住址是青龙镇,在马圈子村取证有串供嫌疑。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40克金子现在在被告家。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笔证据真实,也不应属原、被告共同债务。证据四,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实内容也不真实,被告应提交因治病产生的费用的证据。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同、认识角度不同,在处理某些家庭事务时,曾发生过争执。原告称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不给原告钱花,尤其在2013年8月9日,被告及其姐姐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多时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认识角度不同、性格差异,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理应互相尊重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的原则,和睦、文明地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及问题。原告孟某称被告王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