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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卫民、许彩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陈卫民,许彩平,蒋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67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陈卫民。被告:许彩平。被告:蒋健。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民、许彩平、蒋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民、许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卫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许彩平、蒋健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付借款本息202695.35元。另外,被告王陈卫民向原告缴纳2万元保证担保金。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2695.35元;2、被告许彩平、蒋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卫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书两份、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彩平、蒋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证明、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陈卫民代偿202695.35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卫民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健辩称: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两年保证期限,被告蒋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健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卫民、许彩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卫民、许彩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卫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期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由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卫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另外还约定如被告陈卫民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陈卫民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陈卫民支付原告担保保证金2万元。同日,被告蒋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健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两年内。同日,被告许彩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陈卫民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卫民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支付代偿款202695.35。嗣后,三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代偿款,原告催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卫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民追偿,扣除被告陈卫民缴纳的担保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卫民支付代偿款18269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彩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约定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彩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健对代偿款18269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健辩称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蒋健提供的反担保已经超过了两年保证期限,被告蒋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民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根据反担保合同,被告蒋健的担保届满日为2012年11月10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担保期内向被告蒋健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蒋健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蒋健对代偿款182695.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民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269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彩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缓交),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陈卫民、许彩平承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