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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龚仕福与杨忠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福,杨忠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龚仕福,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杰,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生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龚仕福诉被告杨忠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仕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忠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仕福诉称,2012年7月6日,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路五谷村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时,与被告杨忠杰所驾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忠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25133.2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现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龚仕福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Z×××××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五谷村小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五谷村口路段时,其左转弯驶入长虹路,与由被告杨忠杰驾驶、在长虹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仕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仕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4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仕福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就精神状态鉴定事项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3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障碍。2013年6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仕福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杨忠杰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29日十一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十一时止、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杰已支付人民币90946.5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未予列明,亦未提供证据,现其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龚仕福自负30%的责任,被告杨忠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杨忠杰主张的车辆损失,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8476.80元,并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现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核算为人民币82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酌定每天标准人民币20元,核算为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31天二人护理,其余59天一人护理),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人民币50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60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7350元。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355.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杨忠杰无异议,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提供发证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的苏州工业园区医疗保险证及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居住证,称已在苏州生活、工作七至八年,自2011年6月起在苏州工业园区缴纳公积金,现要求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应按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220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已在苏州居住,考虑到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故酌情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疾赔偿金人民币124643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称父亲龚某某(1952年5月11日生)、母亲柳某某(1949年7月22日生)需扶养,经向洪雅县公安局将军派出所核实,龚某某、柳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龚某某及龚某某,现酌定以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743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依原告提供证明上所载柳某某视力存在三级残疾,认为柳银兰享有财政补贴,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否认,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在苏州打工多年,事发前在建筑工地上班,故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并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主张。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即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1个月零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现结合被告杨忠杰对原告所称工作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原告缴纳公积金并取得居住证等情况,酌情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30元计算,核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7187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7629.3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350元,并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人民币12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77629.30元,扣除鉴定费3355.50元,为人民币174273.8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70%即人民币121991.6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52282.14元。鉴定费人民币3355.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006.65元,被告杨忠杰赔偿70%即人民币2348.85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人民币241991.66元;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53288.79元;被告杨忠杰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48.85元,因其已支付人民币90946.5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88597.65元,并直接返还被告杨忠杰,故该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339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龚仕福赔偿款人民币153394.0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忠杰人民币88597.65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616元,由原告龚仕福负担人民币485元,被告杨忠杰负担人民币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云良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