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庆华诉付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王希珍,付凤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庆华,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王希珍,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付凤臣,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李庆华、王希珍与被告付凤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凤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周美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付凤臣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借款人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周美明在原告李庆华、王希珍处借现金15000元,周美明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月利率4﹪。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付凤臣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借款人和被告均未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华、王希珍与周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凤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全部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在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本案被告付凤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凤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华、王希珍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凤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