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和平诉被告赵现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和平,赵现高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梁和平,男,生于1955年10月25日,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高,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梁和平诉被告赵现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告赵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说其投资开办公司,因当时找不到自己的身份证,要求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并承诺借用我身份证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将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我变更为被告,如到期不能兑现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5000元。考虑到朋友关系,我答应了被告。此后,被告开办了鸡泽县名超商贸有限公司将我登记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我找被告要求其进行变更,但被告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负责将鸡泽县名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我也同意将原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变更,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关于违约金问题,我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其余款项原告表示放弃了。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开办公司,一年后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如到期不能兑现,自愿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鸡泽县名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出资)信息登记表、法人代表信息表,证明被告开办公司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关系较好。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由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开办公司,一年后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如到期不能兑现,自愿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冒用原告名义在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鸡泽县名超商贸有限公司”,鸡泽县工商档案中记载:该公司登记股东为梁和平、李超,注册资本10万元。梁和平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以货币形式出资8万元,持股比例80%。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工商登记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负责将鸡泽县名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赵现高问题,此类事项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事宜,而原告请求本院判令由被告负责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将其身份证借与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