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运喜诉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喜,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李运喜,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银玲。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运喜诉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安阳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喜、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喜诉称,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2012年承包了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开发区五中南侧宜居格林春天小区4号楼、6号楼的粉刷及外墙保温工程,因其施工力量有限,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将这两座楼的腻子涂料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所带的农民工队,并于2012年3月8日订立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计算、原告民工队施工工程合款为191000元(以实际丈量数为准),而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97000元,下欠工程款约94000元未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然拒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94000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纠纷发生在格林春天工程项目,但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不是格林春天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诉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格林春天4号楼和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2元,工程量大约为17000m2,最后按照实际完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用,腻子刮完后,付工程总价的40%,涂料刷完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核算,原告施工工程合款为191000元,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在支付原告97000元后,余款9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称其施工的4号楼和6号楼的开发商为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在与原告李运喜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日期,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开发商或建筑商、并存在过错,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喜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