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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魏源与杨永成、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源,杨永成,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魏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杨永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彦淖尔市泰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茂,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王爷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爷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蕾,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源与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源、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茂及被告王爷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源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永成由被告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担保,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当天被告杨永成归还借款80000元,后于同年5月11日给付80000元,6月11日给付80000元,7月10日给付8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永成偿还借款3915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进行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成辩称,我是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向原告魏源借款是代表泰利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借款人是泰利公司,借款也用于泰利公司的日常经营,应由泰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泰利公司辩称,杨永成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在借款后我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结欠本金3878404元,利息支付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爷地公司辩称,借款人是杨永成,杨永成是担保人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告应先就杨永成、泰利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先行主张偿还本息,在二被告承担责任仍未满足债权时,再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永成在被告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的担保下与原告魏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魏源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100%,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8日,同时约定担保人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日,被告杨永成向原告魏源出具《借据》,保证人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二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魏源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杨永成的帐户中,同日被告杨永成偿还原告魏源借款80000元,之后于同年5月11日给付80000元,6月11日给付80000元,7月10日给付8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永成于2013年3月22日将其在被告泰利公司的股权中的1500000元转让给其子杨博智(曾用名杨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永成偿还借款3915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进行计算),要求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永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权利义务明确,借款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永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永成在借款时指定原告魏源将借款汇入其个人帐户,且被告杨永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借款的使用完全由其自由支配,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辨称借款系公司行为,应由泰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辨称,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魏源偿还借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魏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利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股东杨永成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杨永成系被告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魏源对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一事并不知情,被告泰利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爷地公司辩称应先由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负责清偿债务后,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爷地公司为被告杨永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杨永成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源与被告泰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源借款3915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0‰进行计算)。三、被告王爷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泰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24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永成、泰利公司、王爷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文代理审判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开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