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屈永泉与黄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泉,黄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屈永泉,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炽荣,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屈永泉诉被告黄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在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以2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查询费300元、邮递费1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炽荣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炽荣出具了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元,无约定利息,定于2012年8年30日前还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查询费300元、邮递费13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黄炽荣向原告屈永泉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款,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应偿还该欠款。双方无约���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黄炽荣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永泉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黄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屈永泉支付律师费2000元、查询费300元、邮递费13元。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黄炽荣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俊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