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艳杰与楚成奎、刘长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杰,楚成奎,刘长文,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艳杰,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楚成奎,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长文,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鲁R×××××牵引车、豫P×××××挂车实际车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君,山东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系鲁R×××××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与220国道交叉。委托代理人王红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系豫P×××××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任学礼,经理。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人集乡政府院内。委托代理人任乐铭,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17433-9。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艳杰与被告楚成奎、刘长文、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下简称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杰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楚成奎的代理人、刘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的代理人王洪磊,被告商丘物流鹿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铭,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05时55分,被告楚成奎驾驶鲁R×××××重型牵引车、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车后,在行车道内依次停车,随后原告驾驶机动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楚成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乘车人于欢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共在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0870.57元;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上财产损失101500元。被告楚成奎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长文系肇事车鲁R×××××豫P×××××车辆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菏泽物流公司、商丘物流公司。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0.57元、车辆损失33250元共计44120.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文、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文、楚成奎辩称,答辩人楚成奎属于正常行驶,因前方堵车,答辩人停车后立即开启报警闪光灯,并准备设置警告标志时,肇事车司机刘艳杰违章驾驶,与答辩人楚成奎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致使答辩人的复核申请未能受理,故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不具有确定性。原告住院治疗没有医嘱,医疗费无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律效力。鉴定费及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因为楚成奎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过高,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也不参与营运,没有营运利益,对其管理没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以及与肇事车辆签订的挂靠协议第四条约定,菏泽丰华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鲁R×××××豫P×××××车辆系挂靠车辆,且参加了保险,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观点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肇事主车及挂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违法,保险公司没有参加选择评估机构,结论无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05时55分,被告楚成奎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日兰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前方道路堵车后,在行车道内依次停车,随后刘艳杰驾驶豫B×××××货车因驾驶操作不规范,与楚成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豫B×××××货车的乘车人于欢欢当场死亡,刘艳杰受伤,两机动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艳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成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870.57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肢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菏泽丰华物流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对鲁R×××××重型牵引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15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15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长文系鲁R×××××牵引车、豫P×××××挂车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楚成奎系刘长文雇佣的鲁R×××××豫P×××××货车的驾驶人。菏泽物流公司系鲁R×××××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商丘宏发物流公司鹿邑分公司系豫P×××××挂车登记车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直接损失83000元,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0870.57元,以上合计10287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3]G4-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被告辩称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选择评估鉴定机构,但是,鉴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及时确定损失情况,诉前由开封市公安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进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车损评估报告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改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投交强险,而该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规定生效之后,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鲁R×××××牵引车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医疗费870.57元、车辆直接损失81000元、施救费5500元共计87370.57元,由于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肇事鲁R×××××牵引车承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鲁R×××××牵引车、豫P×××××挂车与豫B×××××货车之间的事故系主次责任,责任承担以70%和30%为宜;故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代为赔偿87370.57元×30%即26211.17元。而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代为赔偿的26211.17元既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且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项目,故原告对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楚成奎系刘长文所雇佣的驾驶员,其不承担责任,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由车主刘长文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即赔偿原告评估费、鉴定费3500元的30%为1050元。菏泽丰华物流公司、商丘宏发物流鹿邑分公司是肇事车货车鲁R×××××牵引车、豫P×××××的挂靠单位,对刘长文所有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且享有营运利益,上述二公司对刘长文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0.57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000元中的2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87370.57中的30%即26211.17元。三、被告刘长文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500元中的30%即1050元;四、被告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楚成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被告刘长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 平审判员 邵 长 波审判员 蔡 雪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鑫(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