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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与李呈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李呈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刘俊斌。原告刘爱静。原告李秀臻。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益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呈志。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文,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中央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赵黎明,经理。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诉被告李呈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良、被告李呈志、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7时50分许,刘培兴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李呈志驾驶的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刘培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培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呈志承担事故次要��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呈志辩称: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呈志驾驶的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呈志,与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均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李呈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辩称:被告李呈志驾驶的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呈志,与我司系挂靠关系。因该车辆已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盐山支公司辩称:首先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且在我方条款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方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仅是蒙H10**挂车的交强险机构。第二、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7时50分许,刘培兴无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在路边的李呈志驾驶的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刘培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培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呈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培兴在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4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刘培兴。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李呈志,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系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被告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李呈志与被告盐山县庆���诚信运输队、多伦县宝通运输车队均系挂靠关系。主车冀JH3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蒙H1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有不计免赔约定。原告刘爱静系死者刘培兴之女,原告刘俊斌系死者刘培兴之子,原告李秀臻系死者刘培兴之妻。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费性支出为6776元。三原告因刘培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343.87元、护理费5497.08元(48.22元/天×57天×2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爱静、其妻李秀臻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3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死亡赔偿金122798元(9446元/年×13年,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1418.50元(42837元÷2)、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3.98元(48.22元/天×3人×3天)、车损1675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75元,以上共319422.43元。被告李呈志为受害人刘培兴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楼街道办事处泮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本、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推断证明书、火化证明、购车发票、合格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李呈志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垫付款单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培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呈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挂靠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冀JH33**(蒙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3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77372.43元的30%即2321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被告李呈志赔偿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评估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5元的30%即112.50元,扣除被告李呈志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呈志赔偿款128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五、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俊斌、刘爱静、李秀臻负担527元,由被告李呈志��担527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