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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博诉被告胡根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博,胡根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文博,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潘军军,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被告:胡根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博诉被告胡根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陶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8月14日前过户。2013年8月11日,原告被中介电话告知毁约,原告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若卖方中途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售房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胡根喜辩称: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为无效合同。2、售房定金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根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及中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3、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登记证,证明房屋为胡根喜和案外人胡建翔共有。4、收条、工商登记簿,证明被告已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提交给房产中介所,原告应明知涉诉房屋产权状况。5、谈话笔录、证明、身份证和谈话笔录邮寄单,证明涉诉房屋共有权人胡健翔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宜不知晓,并且其不同意涉诉房屋买卖和第三人谈话笔录形成过程。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胡根喜和其子胡健翔共有,2013年8月3日,被告胡根喜在未征得其子胡健翔同意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在芜湖恒运房产中介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E区39幢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129.54平方的房屋一套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在2013年8月14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之子胡健翔表示其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并且不同意出卖涉诉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另查明:案外人胡健翔系被告胡根喜之子,1991年6月24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明:涉诉房屋系被告与其子胡健翔共有,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原告知晓涉诉房屋系被告与其子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被告在出售房屋前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事后亦未能得到其认可。被告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使得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在明知被告出售的房屋有共有人的情况下没有确认其他共有人的意见,仍轻率购买,亦有一定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同期利率计息的损失。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博定金2万元;二、被告胡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博定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