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邹美容与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美容,蒋忠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邹美容(又名邹哲强),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忠镜,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邹美容与被告蒋忠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美容委托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美容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每年利息按11万元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共计74.5万元。自2013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蒋忠镜向原告邹美容偿还借款74.5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7.5万元借款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27065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忠镜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邹美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长乐市航城街道霞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邹美容又名邹哲强;2、2010年4月6日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3、2011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1万元的事实;4、2012年4月5日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蒋忠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和审查,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哲强壹拾贰万元人民币120000元”。该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利率;2011年3月28日,被告蒋忠镜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蒋忠镜借邹哲强55000元人民币伍拾伍万元1年结利息55万1年利息壹拾万元人民币,另加利息1万元计11万元”。该借条在落款时间上加盖“福州福尔忠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子邹兴贵的建设银行账户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7001823780161318)转账计55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蒋忠镜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蒋忠镜欠邹哲强柒万伍仟元人民币75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74.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索款无果,遂起诉���求被告偿还借款74.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截止2013年7月2日,“福州福尔忠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在福建省内工商注册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蒋忠镜持有的福州福尔忠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40%的股份。本院认为,被告蒋忠镜向原告邹美容借款74.5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7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款12万元的借条及借款75000元的欠条中均无利息的记载内容,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二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1年结利息55万1年利息壹拾万元人民币,另加利息1万元计11万元”,据此约定并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20%,该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忠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蒋忠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美容偿还借款7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1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9元,由原告邹美容负担1146元、被告蒋忠镜负担1330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邹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柯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