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胜奇与俞中花、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奇,俞中花,赵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郑胜奇。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俞中花。被告:赵萍。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原告郑胜奇诉被告俞中花、赵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胜奇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赵萍委托代理人杨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中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胜奇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俞中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俞中花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赵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里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却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对于该借款本息,至今仍分文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俞中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为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赵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中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郑胜奇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俞中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赵萍答辩称:借款借据是事实,但被告俞中花未收到现金。利息3分系原告郑胜奇事后添加;被告俞中花已经通过其女儿还清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1个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赵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萍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俞中花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赵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条上利息的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中花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郑胜奇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俞中花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借款金额1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自2012年7月5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俞中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萍提供保证的事实,有被告俞中花出具的、并由被告赵萍签字确认担保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郑胜奇起诉要求被告俞中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萍为被告俞中花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萍辩称口头约定保证期间为1个月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中花追偿。被告俞中花、赵萍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中花应偿付原告郑胜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赵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中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俞中花、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