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银民、黄根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银民,黄根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周光国、林法宝。被告:李银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法。被告:黄根青。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银民、黄根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和被告李银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银民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若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上述债务由被告黄根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开具中国银行本票的方式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此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根青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及提前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偿付利息1054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本息暂计人民币960540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继续按月12‰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李银民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确系自己所签,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里面的内容均由原告方在操作,我并不知情。同时,本案借款原先是由我为李明喜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后来李明喜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即被告李银民承担来再转为本案借款,故本合同在程序上操作不合法,系无效合同。对于原告出借的款项被告李银民也没有实际收到过。被告黄根青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合同关系;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5、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还款方式;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由原告方操办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发放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李银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证明本案借款系由被告李银民替李明喜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后来李明喜无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即被告李银民承担来再转为本案借款的。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原告方不予质证,且被告所提供的这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民由被告黄根青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尚欠8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李银民关于合同系其替案外人李明喜担保借款的合同转换而来,程序操作上不合法,且系格式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以开具中国银行本票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李银民关于并未收到原告的实际借款的抗辩,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民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黄根青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利息10540元,合计人民币86054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二、由被告黄根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根青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银民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6元,由被告李银民负担,被告黄根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