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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余资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66号原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后马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3068-6。法定代表人任荣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资明,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公司)诉被告余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东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5台施工升降机,货款合计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11000元,尚欠189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余资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黔东公司与被告余资明之间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SSD**/60施工升降机,单价为每台6万元,合计30万元;2、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货到后每台支付2万元,余款于2013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工地,但被告仅支付111000元货款,尚欠1890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交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资明给付原告南京黔东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9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余资明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黔东公司垫付,被告余资明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