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红彬与孟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彬,孟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王红彬。被告孟国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红彬与被告孟国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彬、被告孟国旗、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11时10分,被告孟国旗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十里铺郑东新区艺术小学门口起步调头时,与沿十里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红彬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红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NO.03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决,但被告拒赔原告因出租车停运十五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豫A×××××号车辆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6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租车停运十五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3364.8元。被告孟国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或者豫A×××××号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该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及被告的车损。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3364.8元,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之前已起诉过,且已结案。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停运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NO.03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3、2012年3月6日郑州市惠济区金正汽修证明一份;4、拆检、停车、拖车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国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清晰,但其中有信访专用章五个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客运管理处出具;其次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仅是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部门,其不能证明每一辆出租车具体的营运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具有豫A×××××号车辆的出租车行业驾驶资格,也未举证证明该车辆属于出租车;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每日的收入及支出,无法确定该车辆每日的纯收入。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加盖的是郑州市惠济区金正汽修财务专用章,而非该汽修厂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提交该汽修厂的营业资质,无法核实该汽修厂具备修车资格;该证明上记载的修车时间为11天,原告修车时间过长,该期限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停运期限。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营运损失,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上加盖的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淼磊维修服务店的发票章,原告却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正汽修厂修车,二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A×××××号车辆营运证及行车证各一份;2、原告王红彬出租车行业服务资格证;3、原告王红彬驾驶证;4、合作购车协议。经质证,被告孟国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王俊一,原告无权主张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车主王俊一应到庭证明其与原告合作购车的事实,否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之前已起诉过,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国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后,被告孟国旗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开民初字第2431号调解书一份;2、保险赔款费用结算书;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2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及被告的车损。关于证据3,依据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该证据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出租车停运十五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国旗对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七条的部分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11时10分,被告孟国旗驾驶豫A×××××号车辆在十里铺街郑东新区艺术小学门口起步调头时,与沿十里铺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红彬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红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NO.03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辆在郑州市惠济区金正汽修厂修车11天。孟国旗系豫A×××××号车辆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原告持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豫A×××××号车辆虽登记在王俊一名下,实则系王俊一与原告王红彬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2013年10月26日,本院对王俊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豫A×××××号车辆主张相关权利,并同意由原告对该车辆主张赔偿。另查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的日收入标准为224.3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国旗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王红彬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红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孟国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红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虽豫A×××××号车辆系王俊一与原告王红彬共同出资购买,但王俊一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豫A×××××号车辆主张相关权利,并同意由原告对该车辆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权利。豫A×××××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在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其因出租车停运15天造成的营运损失3364.8元,经审查,豫A×××××号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因修车停运11天,其营运损失为2467.52元。在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27.26元。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已起诉过,本案系重复起诉。经审查,在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431号案件中处理的仅是原告的车损,对其营运损失未作处理,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彬营运损失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