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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崇国与蔡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崇国,蔡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郑崇国。被告蔡甫华。原告郑崇国与被告蔡甫华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崇国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1年7月31日,被告蔡甫华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出于同村情谊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底,8万元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计息30400元,共计利息30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费用。被告蔡甫华在庭前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8万元���金,被告是愿意偿还的,但不用再支付利息,因为被告已经偿还了4万元的利息。原告于出具借条的当天就将8万元借款交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是6%,被告已经按每月利息4800元支付4个月,之后有4、5个月利息还没有偿还,所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出具了条子之后利息就再没偿还过。原告郑崇国针对被告的庭前答辩补充陈述: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底是笔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不是6%,双方有约定借款时间2个月,被告是按2%支付4个月的利息。被告确实有出具一张2万元的条子当利息结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时间为2012年2月30日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利息欠条给原告。被告蔡甫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甫华没有到庭,但是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与本院工作人员作的谈话笔录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上面的签字是被告所写,不过借条格式上打的“月利率2%”和“借款期限2个月”都是原告提前打好的,当时被告也没有仔细看,反正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6%。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被告蔡甫华向原告郑崇国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载有“今向郑崇国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无条件还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底,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利息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崇国与被告蔡甫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甫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甫华抗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并已经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的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31日,年利率6.10%)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甫华按双方在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崇国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甫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