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港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4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坚、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宁、覃树镰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9年7月27日,被告(当时称贵港金燕农药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生产技术等工作,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检验科长职务,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担任生产部门经理的职务,月工资不同年度不一样,2007年2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年薪为55000元。在上述工作时间内原告严格按规定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及遵守劳动纪律,而被告却未按规定履行如下义务:1、未为原告缴纳三险;2、拖欠原告工资;3、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申请辞职后,多次希望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在双方就有关劳动争议不能协商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2009年8月7日,原告收到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未查清责任的情况下,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退还风险抵押金共63166.66元,其中:(1)拖欠工资部分:①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发55000元-实发30000元=尚欠25000元;②2009年1月份,55000元/年÷12个月=4583.33元,两项合计29583.33元;(2)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为29583.33×100%=29583.33元;(3)抵押金:4000元;二、支付2008年至2009年1月份双倍工资给原告,其中:(1)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4583.33元/月×10个月=45833.3元;(2)2009年1月:4583.33元;(3)计算方法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两项共计50416.6元;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中:(1)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为4583.33元/月×10个月=45833.3元;(2)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应为45833.3元×100%=45833.3元,共计91666.6元。以上三项合计205249.86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于2008年1月30日以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应适用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其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对于购买三险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于2009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其诉称,一、由于原告(指谢某某)表现不好,造成严重的产品质量事故,后又擅自旷工达68天之久,是原告以实际行动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原告的一些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同时,按目前的有关规定,属于暂不受理和支持的范围。二、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赔偿。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港北劳仲案字(2009)第9号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项,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和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和错误,裁决结果无比错误,第三项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的第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裁决,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因其违反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212400元;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辩称,原告根本不存在旷工现象,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其除名是错误的。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过错或失职行为,不需要为“2008.8.13生产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质检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且当时原告在检验报告中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的情形,之后才下指令生产产品。可见,原告在该质量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工作失职”。被告2009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2008.8.13生产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及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金燕农药司字(2009)2号文件不能作为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两份证据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不需要为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赔偿费用3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21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其间订立书面合同三份。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07年2月9日,劳动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该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为:年薪55000元,每月支付工资2500元,其余合同期满考核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关于劳动保护的约定为: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为: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原告谢某某可以随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其他需要协商的条款约定为:本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为原告谢某某办理保险福利,没有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理由是原告谢某某对自己负责生产的产品质量及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没有将本公司(2009)2号产品质量事故赔偿处理决定书面送达原告。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至12月份共11个月原告实领工资31656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递交离职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也未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任何赔偿金、补偿金;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谢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因旷工68天而被除名,原告谢某某未予签收;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也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诉。2009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1373.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反申诉请求。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应该对公司2008年8月13日的生产产品质量事故承担责任,并提交了质量事故报告以及质量事故赔偿处理决定以证明事故责任及损失,但这两份材料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与收取原告谢某某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广西贵港金某某农药销售服务中心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风险抵押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最后一次即2007年2月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于2008年1月31日届满后,双方应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应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为每月4583.33元(55000元/年÷12个月)。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应为:①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未足额部分23344元(应发55000元-实发31656元);②2009年1月份工资3055.55元(只计算20日);两项合计为26399.55元。对原告主张按应付劳动报酬29853.33元的100%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产生此法律后果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才承担此条规定的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上述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4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因收取人是另一独立企业法人而不是被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鉴于被告提出了时效的问题,本院对此作出阐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属劳动报酬,系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款项,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双倍工资总额差额确定之日(即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就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45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1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55.55元。两部分合计为48888.8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及1999年7月至2009年1月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计至2009年1月20日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583.33元。原告主张从1999年7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因原告之前与被告订立的三份书面合同均不存在解除合同之情形,即不符合支付补偿的条件,且合同均系到期终止,故不存在经济补偿,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提出的赔偿金,之前已作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诉讼请求,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其举证材料均系单位作出,且没得到原告的确认,其据以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工资26399.55元;二、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双倍工资差额48888.85元;三、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83.33元给原告谢某某;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金某某农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春德人民陪审员 贾 宁人民陪审员 覃树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