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颜廷旗与冯广建、王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旗,冯广建,王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颜廷旗,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任玉飞,阳谷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广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香云,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颜廷旗与被告冯广建、王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建、王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旗诉称:被告冯广建于2011年9月8日以进料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并约定该笔借款,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笔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受理解决;被告冯广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给我,我向其催要多次,其总是拒绝还款;被告王香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承诺该笔借款如冯广建到期不能归还时,由其本人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我多次向王香云主张权利,其总是推脱责任,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冯广建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香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广建、王香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冯广建因进料需要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香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广建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香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陈述,证明借款的事实。第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第三、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广建借原告钱款,被告王香云为冯广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所以王香云应为冯广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广建偿还原告颜廷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王香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