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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玉琳与张大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琳,张大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崔玉琳。被告张大士。原告崔玉琳与被告张大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琳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张大士供玉米柠檬酸渣35吨,货款总值83300元,被告承诺货到10日付清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大士给付原告贷款783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士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大士向原告崔玉琳出具购买柠檬酸渣35吨,货款总值833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张大士于2011年9月25日给付货款5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大士向原告崔玉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崔老板(崔玉林)货款柒万捌仟叁佰元整。张大士,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欠条上的崔玉林即是本案的原告崔玉琳。后原告崔玉琳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崔玉琳与被告张大士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崔玉琳定供给被告张大士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张大士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张大士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崔玉琳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崔玉琳要求被告张大士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被告张大士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玉琳货款7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士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审判员  余新民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