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吉全盈海绵厂、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盛科技有限公司,安吉全盈海绵厂,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万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昌。委托代理人:王媛、娄秀君。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负责人:郑超。被告:郑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原告浙江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以下简称“全盈厂”)、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三昌的委托代理人娄秀君、被���郑超同时作为全盈厂的负责人,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全盈厂自2012年2月开始发生阻燃剂买卖业务,被告郑超为被告全盈厂的出资人和负责人。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全盈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数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全盈厂向原告订购阻燃剂,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且如被告全盈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合同产品,但被告全盈厂在收取货物后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全盈厂对帐,被告全盈厂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548650元未付,且承诺于2013年5月中旬开始每月支付54865��,分10个月付清。但承诺函出具后,被告全盈厂只支付了几期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055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全盈厂支付原告货款384055元,违约金26883.85元(违约金以3840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4月24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最后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为止);2.被告郑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盈厂答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货款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十期支付,并且没有任何附加条款,因此,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原告要求一并支付货款有异议。被告郑超答辩称,自己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全盈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已向被告全盈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的事实;3.承诺函,证明被告全盈厂与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24日,其尚欠原告货款548650元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全盈厂催收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全盈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郑超系该厂的投资人。2012年2月开始,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全盈厂发生普通接枝聚醚的买卖业务,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数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全盈厂供货,货到七日内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后��告陆续向被告全盈厂供货,并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全盈厂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8650元,由被告全盈厂出具承诺函一份给原告,承诺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货款54865元,分十个月付清。后被告全盈厂除在2013年5月15日、8月1日、9月6日支付了三期货款外,余款并未按承诺履行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万盛公司与被告全盈厂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全盈厂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全盈厂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后,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全盈厂之间虽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但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已���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全盈厂支付全部价款。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仍然适用。被告郑超作为全盈厂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给付原告浙江万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40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郑超对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3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全盈海绵厂、郑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