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桥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素捷与河北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程素捷,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承德市。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素捷与河北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捷诉称,原告自93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已18年,2014年2月24日退��。现月平均实得工资约3770元。原告在工作中一直是任劳任怨,勤垦工作,诚实做人,被告却利用手中的职权,一而再再而三的故意刁难,营私舞弊,包庇下属的工作失误,不履行管理职责。2011年9月中秋节放假后,原告准备16日上夜班时,吕辉电话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说是传达生产部指令,问生产部说是吕辉个人行为,因此员工被停止工作27天(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2日),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的伤害,几近崩溃。原告对无故停止工作,导致原告工资收入损失1362.00元不服,2011年11月30日找生产部维权,却遭到生产部长杨文龙的语言侮辱,保卫处长曹文合不但不平息事态反而出手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行为是无理取闹,2011年12月2日,以此停止了原告在生产部门的工作,2011年12月27日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又以此为由在程序和实体都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给原告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定。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但不反省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还无中生有,编造谎言,歪曲事实,羞辱和攻击原告,掩盖自己恶意整治工人所犯下的错误。被告的这种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一审(2012)双桥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依法撤消了被告所做的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2013)承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原告据此找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回去上班,遭到无理拒绝,被告置法律尊严、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于不顾,公开对抗法律,无��法律的权威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执行内容执行局不予立案,后又找政法委,至今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判决由被告安排原告回原工作岗位(前加工)工作;由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实得工资收入8294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要求以法院判决实际恢复工作之日为准),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20735.00元,共计103675.00元;由被告补交自2011年12月至恢复原告工作之日止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种社会保险;补交自2006年6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补发2011年12月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劳保、节假物资等各种劳保福利待遇,折合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全部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市劳人裁字(2013)第2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012)双桥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承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露露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裁后审,未经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双桥法院撤销我公司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非法干涉企业的正常管理,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解决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实际付出劳动,即使解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也只能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交纳各项保险,用人单位无其他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承市劳人裁字(2012)第6号裁决书;2、工资表,原告每月基本工资8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接受裁决书,而提起诉讼。对工资表的数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年9-10月份工资差1700元没有体现出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素捷于1993年至2005年8月31日在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原告程素捷与露露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自2006年8月20日起原告到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08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生产部门工作,岗位是前加工。2011年9月初,原告在工作中与领班吕辉发生矛盾,同年9月10日吕辉交到生产部一份申请,以“程素捷屡次违反操作规章,不遵从生产指令,甚至数次无理取闹,辱骂领班”等原因,申请将程素捷调离现岗位。9月25日,公司副总王旭昌、生产部负责人杨文龙对程素捷、吕辉之间矛盾一事组织调解未果,10月12日再次组织调解,最终处理意见为吕辉、程素捷二人9月份奖金同时扣除20%,10月12日之前,二人均按休班处理,同时回原岗位工作,原告程素捷9月份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10天,绩效工资2830.00元,按缺勤一天计算,被扣566元;10月份应出勤17天,实际出勤11天,绩效工资1720元未扣除。原告程素捷认为被扣绩效工资1362.00元,是吕辉无故停止其工作的原因造成的,不应扣。为此,程素捷于2011年11月30日到生产部找领导理论并发生矛盾,生产部于12月2日决定停止程素捷的工作,将其劳资关系转至人力资源部。2011年12月8日被告做出“人力资源部关于组织成立审议程素捷违纪事件的员工考评审议委员会的决定”,12月27日被告作出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做出后,原告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8日做出承市劳人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维持了露露公司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补偿原告工资损失1362.00元。本院做出(2012)双桥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做出的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3)承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做出的(2012)双桥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04.76元、3770.52元、1601.60元、1456.00元、2681.12元、2410.80元、3020.25元、4800.62元、3522.88元、3522.40元、4034.40元、1572.00元、共计36197.35元。2011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厂庆费150.0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支付120.00元,上述收入合计36467.35元,平均每月3038.95元。原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绩效工资总和为21354.00元,平均每月1779.50元。被告自2012年1月起原告同岗位职工每月工资上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素捷劳动合同的决定因依据不足,已被撤销。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虽尚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但被告现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回原工作岗位��前加工)工作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自2012年2月起原告未出勤劳动,应扣发其未出勤期间50%的绩效工资。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被告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2012年每月上涨的200元,扣除月平均50%的绩效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3038.95元-月平均绩效工资1779.50元/2+200元)。原告主张2012年1月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临近退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退休日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主张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此,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自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保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自2011年12月起被告给职工发放了价值3000.00元的福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素捷工资5873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程素捷补缴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期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程素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舒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竞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