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赵才、第三人姜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赵才,姜国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才。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姜国友。原告王永生诉被告赵才、第三人姜国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委托代理人汤世英,被告赵才及委托代理人周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2012年7月后期,宋伟找原告在被告的浴池的改造工程中作瓦工。原告与宋伟曾商定:原、被告属于日雇工,劳动报酬为200.00元/日,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在该工地工作8.5日,第三人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工人的出勤情况均已记工,且由第三人分派工活。另外,第三人已经在宋伟记载的二份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签字确认,也代表被告作为雇主对该内容的认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才辩称: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干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已将浴池改造工程承包给宋伟,宋伟才是原告的雇主。因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国友书面述称:1、我在被告浴池改造工程中系更夫,被告从未让我管理工地并记工;2、宋伟提供的记工单仅能证明工程是宋伟干的,其他均不能证明;3、宋伟未经我同意而私自对我录音,我不承认录音中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1(共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为1,700.00元;2、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2(共1页),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管理浴池工地,包括原告在内的工活均由第三人安排;3、录音资料1份(包括光盘及谈话内容材料),证明第三人为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其将原告等人出勤情况的记工单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宋伟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均有异议,因为二份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第三人表明其签字仅证明该工程的力、瓦工活为宋伟施工,不证明工程表所记载的其他内容,故本院对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记工的事实,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查明第三人所记工的内容和性质,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明确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被告对其所有的磐石市烟筒山镇龙泉浴池进行改造,前期改造工程由宋伟承包施工,至2012年7月23日宋伟从被告处共收取工程款32,000.00元。原告经宋伟找寻进入浴池工地作瓦工,7月8日之前的工资由宋伟结算清楚,7月8日之后的工资款1,700.00元尚未结算。2012年8月15日宋伟从被告处收取后期工程款10,000.00元。后期工程完工后,宋伟与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宋伟主张后期工程由被告雇佣宋伟及其他工人施工,被告主张后期工程仍为宋伟施工。后宋伟制作“赵才浴池后期零散工程”表二份,并找到第三人要求其签字确认,后第三人分别在二份表上签写“以上工程力、力工活为宋伟施工共五页姜国友”及“本页为宋伟施工完成2011年11月26日姜国友”(经第三人确认2011年11月26日应为2012年11月26日)。浴池改造期间,第三人系被告的雇员,负责看管工地,并转述被告施工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浴池后期改造工程作力工,劳动报酬应向其雇主主张,因被告与宋伟对浴池的后期改造工程的施工主体发生争议,故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经宋伟找寻进入工地作力工,工资标准与宋伟商定,并未与被告求证用工及工资标准,且浴池前期改造工程为宋伟承包施工,工资表亦由宋伟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可选择宋伟作为雇主进行告诉,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霞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