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刘延红、王洪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刘延红,王洪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仇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延红。被告王洪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延红、王洪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正纲、被告刘延红、被告王洪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延红,保证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09)年省分营住字第03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009年12月29日至2029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如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延红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的房产,并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王洪广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延红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延红在合同期内已累计5期未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延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7263.47元,其中本金193464.89元,利息3701.76元,罚息96.8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判令原告依法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洪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延红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7263.47元。被告王洪广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7263.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据2、《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一份;证据4、个人贷款审批表一套;证据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据6、还款明细单两份;证据7、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8、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刘延红向中国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延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中国银行同意了被告刘延红的贷款申请,并于同日与被告刘延红、保证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省分营住字0390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履债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9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的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购房合同号为0946463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刘延红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原告在合同上贷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刘延红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延红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刘延红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省分营住字0390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权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物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的房屋)等。被告刘延红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2009年11月30日,被告王洪广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王洪广与被告刘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广承诺为借款人刘延红因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住房在原告处所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等。同日,被告王洪广还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载明,被告王洪广作为2009年省分营住字第039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刘延红以此财产抵押向原告借零售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被告王洪广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延红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2009年省分营住字第0390号)履行,被告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情况后同意接受被告所购商品房抵押;本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数额为209000元,履债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9年12月29日;被告已与中亨(河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4646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本次商品房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在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须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被告刘延红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抵押权人处加盖公章。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延红在郑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公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延红发放了209000元的贷款。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延红已逾期5期未按时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93464.89元,利息3701.76元,罚息为96.82元。另查明,被告刘延红与被告王洪广系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西北仓中街南1幢2单元6层西13号的房屋即为登记在被告刘延红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6层131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延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延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延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刘延红已逾期5期未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延红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延红偿还借款本金193464.89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的利息为3701.76元;2012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93464.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下浮30%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中,被告刘延红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延红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的罚息为96.82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对被告刘延红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6层13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十七条、《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及郑房他证字第110305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刘延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6层131号的房屋向原告中国银行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广对被告刘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洪广与被告刘延红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洪广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函》,故被告王洪广应对被告刘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十九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九分,截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三千七百零一元七角六分(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十九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下浮30%计算),截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的罚息九十六元八角二分(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刘延红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7号院26号楼6层13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洪广对被告刘延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七分,由被告刘延红、被告王洪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吴瑞艳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